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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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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团中央在贵阳召开了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部分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分管城区工作的书记,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青工部、城区部部长,团计划单列市委分管书记或青工、城区部部长。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参加会议并讲了话。会议认真贯彻共青团十二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团基层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中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的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并实地参观考察了贵阳市部分基层团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况,介绍了贵州团省委等18个单位的经验,使与会同志进一步统一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做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拓宽工作领域,调整组织设置,转变工作方式,取得了新的进展。团中央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大规模培训、安置城区街道待业青年的工作,召开了街道工作座谈会、个体青年工作经验交流会,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城区各行业团组织广泛开展的“五小”、“双增双节”、“技术比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三热爱”、“学雷锋树新风”、“基本路线、基本国情教育”等一系列有影响、有实效的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做出了实绩。特别是在今年的抗洪救灾中,江苏、安徽等受灾地区街道团组织,组织起一支支青年突击队,战斗在抗洪救灾第一线,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总之,在新形势下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思路逐步清晰,活动方式富有特色,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团的作用愈益明显,初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会议指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街道工作仍是全团工作的薄弱环节之一,与其他战线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有的街道团的组织处于松散瘫痪状态;一些街道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发挥不够,特别是对待业、个体、流动和失足青年的教育、管理很不得力;少数团的领导机关对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外部环境还有待进一步优化。会议要求团的各级青工、城区团组织要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推向前进。

 

(二)

 

会议分析了我们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认为当前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对于培育“四有”新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挫败西方敌对势力“和平演变”和图谋,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规划要点》,会议强调: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应牢牢把握党的基本路线,落实“一条主线,三项任务”,有计划地实施“全国青工八五效益工程”,使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服务于社会稳定,服务于城市改革和建议,服务于青年健康成长。具体应做好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是教育团员青年坚定不移地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深刻认识我国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增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抵御“和平演变”的自觉性,正确对待改革中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拥护和支持各项改革方针、政策。通过教育,逐步扩大城区街道团员青年中的先进面,壮大青年党、团员队伍。

二是带领团员青年在城市经济建设中建功立业。要根据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把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大力组织青年学习科技知识,逐年分层次、分工种地开展技术比武活动,力争通过三、四年的努力,使80%的城区街道青年技术水平提高一至两个级别;进一步深化“五小”、“创优达标”、“青年文明岗”、“双增双节”等活动,为振兴区街经济做出新成绩;不断把“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活动引向深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组织团员青年参加市政建设,在净化、绿化、美化城市中发挥作用。

三是组织团员青年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在重大节日开展为民服务的同时,要强调立足岗位奉献,实践雷锋精神。同时,要面向社会,成立以团员、青年为骨干的学雷锋服务队,广泛开展以“综合包户”为主要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今后三、四年内,力争80%的城区街道形成青少年学雷锋服务网络,通过其示范作用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是发动团员青年积极维护社会治安。要深入进行社会主义道德与法纪教育,努力把城区街道青少年犯罪率控制在最低限度。要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赌钱贿物、抢劫盗窃、流氓衅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青年联防队、巡逻队。当前,要特别注意查禁吸毒贩毒问题。

五是引导团员青年主动参与社会监督。要发动城区街道的团员青年开展行业廉政监督,敢于抵制和揭露各种不正之风;要大力进行文化市场监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有损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黄色视听读物,清除其影响;要会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场监督,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要协助公安、交通部门维护交通秩序,搞好交通安全监督。

六是搞好社区文化建设。要发挥优势,联网联片,适时开展不同层次的文化活动,丰富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帮助城市青年学习现代文明,抵制各种消极影响。

 

(三)

 

会议指出,有效地完成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任务,必须以坚强的组织基础作保证。街道团的工作是城区共青团工作最薄弱的环节。提高城区团的工作整体水平,必须贯彻改革精神,把加强街道工作作为主攻方向。

一是全力治理“松瘫”,进行整顿,建立健全街道基层团组织。力争通过一年的时间,使90%的街道一级团组织逐步达到合格标准。要着手在有条件的居委会、街办企业和待业、个体、流动青年中建立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街道基层团干部队伍的建设,保证团干部专职专用,兼职团干部要有必要的从事团的工作的时间,街道团委(总支)书记应列席街道党政有关工作会议,并下大力搞好街道团干部的培训,建设一支特别能战斗的街道团干部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在街道先进青年中积极发展新团员,力争今后三、四年内,使街道团青比例从目前的14.1%上升到18%。今后表彰单项先进,组织部门对基层建设状况有一票否决权。

二是要把对街道青年的教育与管理落到实处。要把对青年的思想教育与帮助青年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对青年进行新的择业观教育,采取多种形式配合各级劳动部门搞好以“证书制度”为抓手的培训活动,广开门路安排待业青年就业。现在从农村流入城市的青年逐步增多,各地街道团组织应首先摸清所辖区内流动青年的底数,明确隶属关系,在一些主要商业集市街、建筑工地等流动青年较为集中的地区,可视情况设立临时团支部。个协中的团组织要积极引导个体青年勤劳致富,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对于人数少而社会影响大的街道“失足”青年,街道团组织要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中的困难,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人才。

三是堵住团员流失漏洞。各地街道团组织应严格把住团员进出关,采取对口联系、衔接管理的办法,即在城市中学生毕业之际,街道团组织应主动与所辖区内中学团组织取得联系,进而认真负责地做好学生团员团籍接纳工作,在街道团员一次或二次就业时,街道团组织应办好团籍转移手续。要争取与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一些政策性规定,团员青年就业、考学、参军、参加培训等,都要有街道基层组织签署意见,从制度上防止团员流失。

四是搞好街道团的阵地建设。各地要在积极争取行政拨款的同时,组织街道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修旧利废、承包街道文化活动场所或街办企业、城建工程中的某些任务,从中提取一定的活动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兴办一些经济实体,既安置待业青年劳动就业,又解决团的活动经费来源问题。街道团组织要利用党员活动室和其它文化活动室,建立“青年之家”、“业余团校”,做到每一个街道至少有一处较为固定的团员青年活动阵地。

加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城区团的工作的特长与优势。加强横向联系,开展联谊活动,以弥补街道团组织的不足。对于一些社会发动面较广的活动,应特别注意调动各行业团组织的积极性,实行统一组织,“集团”作战,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在开展团的联谊活动的基础上,可以辖区内某些较大企业、机关的团组织为主,建立“团的工作联谊会”,以强带弱,以大带小,以多带少,城区各行业共同带街道。

解决街道团的工作难题,关键在于城区、街道两级团委发挥“主导”作用。区、街团委要正确把握街道团的工作方向;结合党政中心工作开展主题活动,协调城区各行业团组织的关系,主动帮助街道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四)

 

会议认为,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优化内外环境。关于优化团内环境,会议强调,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形成共识,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的氛围。要尽快理顺上下关系,将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统一归口于各省级团委的青工部或城区部;根据一九八五年《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精神,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其它重要省辖市应设立城区街道工作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指定青工部门专人负责,以改变那种上下断线的状况;各地团的青工、城区部门要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最近一时期内,尤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彻底扭转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被动不利的局面。团中央拟于1992年底对街道团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通报。关于优化外部环境,会议强调:一是要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纳入城市党的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轨道。一方面要努力将团建与党建相衔接,把团的建设作为考核党的建设的标准之一;另一方面,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列入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目标管理体系,并参与考评。二是要争取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政策。特别在街道团干部配备及相应的待遇、团的活动经费与团办实体、对街道青年的管理等方面,争取开成若干政策性规定,同时要切实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三是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呼吁社会各方关心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要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并经常保持与各有关方面的联系,从而得到党政领导与社会各有关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组织要牢固树立“有作为才有地位”的思想,注重在党政领导最重视的中心任务中起作用,见实效,以实际行动去争取领导,赢得理解、支持和帮助。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港口和交通企业集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2号


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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