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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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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9-2-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201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灾损,是指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抢通资金”),是指经财政部批准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专项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的补助资金。抢通资金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条 公路灾损抢修保通所需资金以地方自筹为主,交通运输部予以适当补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公路灾损特点,每年预留一定额度的公路灾损抢修保通资金。

  第五条 抢通资金的安排、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抢通资金补助范围主要为国省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附属设施灾损抢修保通支出,抢通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抢通资金补助标准: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九条 公路灾损发生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保通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调查、汇总和上报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公路灾损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公路局申请抢通资金,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第十条 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一)。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不定期、分批次提出抢通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商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经部领导批准后,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下达抢通资金通知,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抢通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抢通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抢修保通工程可按应急抢险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交通运输部下达的资金预算后,应组织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抢通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和财务司备案(格式详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抢通资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商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抢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2:省(区、市、兵团)抢通资金安排备案表(略)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代货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三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辖区内的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价值的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选择有重大价值的文物,报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划定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一)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以主体建筑物高度的二至五倍为保护范围,主体建筑物高度的四至八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都城的皇城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古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古墓葬区内的地上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兽等)不得动土或移动位置;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和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并树立界标;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划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如有特殊需要或进行其他工程活动,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文物管理机构备案。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限期拆除或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应提出计划,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调查或试掘事宜完毕,应报告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古墓葬不准进行试掘。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由发掘单位履行报批手续;抢救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被破坏危险的为限,超过此范围应按考古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文物标本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得留存。
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立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提擅自处理或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个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小组,对全省境内馆藏文物进行分级鉴定。凡不具备收藏一级品条件的单位,省文物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区别文物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向上级文物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调用文物。
第二十六条 外宾赠送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礼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集中到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向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凡携带、托运、邮运出口文物,海关凭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出口鉴定组钤盖的特殊标志或开具的证明及文物商店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三十一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按文物的级别由省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进行,其他单位不得复制。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拍摄和将文物从展柜中提出拍摄;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方法拍摄。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
外国人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地区的文物,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馆藏文物禁止做为实景或道具使用。
凡发表、使用文物照片,应经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同意,不得作为商品转让或出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线索,对发现保护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临被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携运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八)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九)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十)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或丢失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十三)非法占用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给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或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破坏国家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文物的;
(七)对国家珍贵文物受到严重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
(八)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内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二、将原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将原第二章标题修改为: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四、在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七、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二)项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八、在原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门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