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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磁疗和含药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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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磁疗和含药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督局


关于规范磁疗和含药医疗器械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磁疗和含药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该类产品的安全有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磁疗医疗器械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新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印发后执行新的目录)。已按I类产品注册了该产品的企业,如该产品上市后无不良事件报告的,可待该产品注册证到期时按Ⅱ类产品申请重新注册;如有不良事件报告,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后认为应重新注册的,应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按Ⅱ类产品申请注册该产品。

二、各医疗器械审查部门在磁疗产品注册审查时,应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规定,重点审查该产品的临床试用情况、适用范围、用法、疗程及产品名称等内容。

三、符合医疗器械定义的含药医疗器械作为Ⅲ类医疗器械管理。申请该类产品注册的企业应提供该类产品含药及不含药的疗效对比报告,且所含药品应取得我局颁发的药品注册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教局综〔2008〕9号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奖学金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24号)要求,我局研究制订了《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厦门市教育局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3月5日印发

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评审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依法进行,确保评审结果的权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共厦门市委教育工委、厦门市教育局成立评审领导小组,设立评审委员会。

  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共厦门市委教育工委、市教育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组成,全面领导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聘请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批准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奖学金评审意见。

  第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院校负责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具体负责评审工作,向评审领导小组提出国家奖学金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委员若干名。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具体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以院校为单位设评审工作组负责本校评审工作。各评审工作组设组长一人,组长和成员不少于五人。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国家奖学金评选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职责:

  (一)在评审过程中,认真审阅评审材料,听取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在平等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发现与评审对象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评审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获奖提供便利;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和相关的保密信息。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全体评审委员参加。评审领导小组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委员会向各评审工作组宣布评审工作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二)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按照要求对各高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评审意见。

  第八条 评审委员对各高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高校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了完整的材料;

  (二)各高校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国家奖学金的初评和审核工作;

  (三)入选学生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发现各高校在初评和审核工作中有下列第(一)、第(二)项情形时,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重新报送评审材料;发现下列第(三)项情形时,应不予通过审查:

  (一)评选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所提供的评审材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推荐的候选学生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国家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由评审委员会形成评审报告,经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后,报评审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评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教育部审核同意后,各高校向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放国家奖学金。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