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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8:3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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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九日

              锦州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的行为,有效利用政府债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者合法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明确政府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配套资金和偿还计划,并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将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市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和财政预算 。
  第五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申请举借政府债务: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或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的,由政府研究决定后提交本级人大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并且应当出具本级政府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照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并将拟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 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知。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条 偿债行政责任人发生变更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偿债行政责任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年度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有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原因,使最终债务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者由财政部门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新的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不履行偿还政府债务责任的下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资金。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预决算监管体系,完善政府债务资金预决算审查和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所借债务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有关材料在项目批复后至开工前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接到终结报告后,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全面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拒不偿还政府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条例,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的贸易往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根据各自的需要,按照本协定附表“甲”和“乙”进行。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的范围内,对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间进出口贸易达到平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就两国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方面所需的关税、捐税和海关手续,以及对双方国家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和港口期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目前给予某些国家的有关进口税或费用方面的优惠,或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加入或可能加入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得到的优惠。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对附表“甲”、“乙”中所列的商品发给进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和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使在本协定项下交付的货物的价格按照国际市场价格(即相应货物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国家根据本协定进口的货物应在进口国家内消费,未经出口国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八条 本协定项下所达成交易的一切合同、发票、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书均应以清算美元表示,而同其他货币或黄金无关。

  第九条 第十条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一切付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北京中国银行办理;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由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办理。
  为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北京中国银行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无息无费的清算美元账户。
  如美元含金量有变动时(目前每盎司纯金为42.222222美元),上述账户的差额应由双方银行进行调整,以使用黄金表示的原差额与变动前相同。
  第十一条所述之摆动额也应作相应的(按比例的)调整。
  但上述调整不应达到使美元含金量变动的百分比与西德马克含金量的变动相一致的程度。

  第十条 下列付款均通过第九条所述账户办理:
  (一)本协定项下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付款;
  (二)有关本协定项下交换货物的运费、保险费、速遣费、滞期费、港口税和船舶供应行费用;
  (三)两国之间交换货物的佣金;
  (四)由于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官方和商业旅行费用;
  (五)广告费用,包括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出及展馆的费用;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十一条 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在上述第九条所述账户上相互给予对方三十万美元的摆动额。如上述账户的余额超过摆动额度,其超出部分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自动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进行偿付。

  第十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期满后,北京中国银行和尼科西亚塞浦路斯中央银行应继续办理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达成的一切交易的付款。
  本协定期满后,如上述账户仍有余额,债务一方应在本协定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付,如在上述六个月内仍不能以货物偿付,则债务一方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美元予以偿清。

  第十四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代表应会晤,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商订增加两国贸易额的必要建议。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科洛卡西德斯
     (签字)              (签字)

共青团中央关于1996年青年志愿者行动安排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1996年青年志愿者行动安排意见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青年志愿者行动作为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内容,是1996年全团活动的一个重点。今年青年志愿者行动要继续着眼于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办事业的精神和方式,坚持“一手抓活动开展,一手抓机制建设”的工作方针,把开展活动与建立机制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的对象,大力拓展青年志愿者行动的社会发动面和青年参与面,在党政关注、群众急需、青年热心的好事和急事上有所作为,着力形成拳头项目,加强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建设和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青年志愿服务的有效运行机制,努力推动青年志愿者行动跨上一个新台阶。

  一、进一步明确重点服务对象和项目

  1.以帮困扶贫为重点,主要是为孤寡老人、孤残儿童、民工以及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灾区及贫困地区的困难群众等提供生活、医疗、文化、教育等方面的经常性的志愿服务。团的各个战线部门要结合自身特点,明确各自的主要服务对象。

  2.围绕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公益事业等方面开展群众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在党政关注、群众急需、青年热心的结合点上做文章,在持久、实效上下功夫,进一步拓展服务项目。同时,要根据社会急需,开展诸如抢险救灾、为大型社会活动服务等方面内容的突击性、应急性志愿服务活动。

  3.服务对象既要拓展,又要突出重点,为最需要服务的人和事提供力所能及的最为有效的服务。全团上下要集中力量,形成合力,以开展重点活动、实施重点项目为抓手,努力在全团范围内形成若干项对象集中、内容具体、社会影响大、能坚持长久的重点活动项目。

  二、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志愿服务

  4. 要采取普遍号召与重点发动相结合的方式,以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干部、企事业青年职工等为重点,动员更多的青年参与志愿服务。学校团组织要把志愿服务与中学生成人仪式活动、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组织大中学生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机关团组织要把开展志愿服务作为青年干部坚持群众路线、在实践中锻炼成长的有效途径,使青年干部在志愿服务中发挥表率作用;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立足本职,为企业和困难职工排忧解难,为社会多作贡献。农村基层团组织要紧密结合“服务万村行动”,发动青年志愿者开展科技服务和扶贫帮困活动。

  5.量化志愿服务的时间要求,增强志愿服务的“小时意识”,探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青年志愿服务深化、拓展的内在要求,便于青年参与的新的动员方式。提倡广大青年志愿者每人每年至少志愿服务48小时,有条件的也可以贡献相应的劳动所得。今年要在机关青年干部、大中学生、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青年职工中先行试点,逐步铺开,形成规范。要充分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为广大青年参与志愿服务提供更多的机会和渠道。

  6.在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在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动员方式作用的同时,要不断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当代青年特点的社会化的动员方式和手段,更加广泛、更加持久地激发青年参与志愿服务的内在积极性,逐步增强青年志愿服务的自愿成份和社会招募的力度,不断丰富和完善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动员方式。

  三、大力推进“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

  7.“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由于内容具体、易于操作、便于坚持,已成为基层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主要形式,是深入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基本方式。各地要认真规划,扎实推进,不断总结经验,努力使“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真正成为青年志愿者行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8.大力拓展“一助一”长期结对的内涵和形式。“一助一”结对既可以是一名青年志愿者或一支青年志愿服务队与一个困难家庭结对,也可以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困难企事业单位结对,还可以是富裕地区与贫困地区、受灾地区结对。“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要就近就便,也可根据需要进行跨地区、跨行业长期结对。

  9.巩固已确定的服务关系,不断扩大服务对象的数量,力争今年“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对象达到100万户(名)。各地要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量化目标,加强规范管理和定期监督,确保年底目标的实现。

  四、加大开展重点活动的力度

  10.认真实施’96为部分困难群众排忧解难“一助一”志愿服务行动。以“奉献八个小时,分担一分困难”为主题口号,以“一助一”长期结对为主要服务形式,动员以机关青年干部、企事业青年职工、大中学生为主体的广大青年志愿者,为困难群众尤其是困难企业职工,贫困地区、灾区困难群众等开展以生活服务、医疗保健、职业技能培训、义务家教、捐款捐物等为主要内容的志愿服务活动。各地要努力使这项活动在元旦、春节期间掀起高潮的基础上,建立长期服务关系,坚持不懈地抓实抓好。

  11.积极推广中学生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活动。各地要把在16?8岁“成人预备期”内组织广大中学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18岁成人仪式教育的重要内容,明确中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量化指标,充分利用成人仪式活动推进青年志愿者行动。今年此项工作要在大中城市普遍展开。要主动争取教育、公安等部门的支持,努力把中学生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活动制度化。

  12.扎实开展中国大中学生志愿者扫盲与科技文化服务行动。要在坚持把扫盲活动与科技文化服务活动相结合的同时,重点深化扫盲活动。要组织1000支骨干扫盲队,深入1000个重点扫盲村,通过集中办扫盲班、分散包户、“一助一”等形式,开展不少于20天的扫盲活动。团中央将在去年的基础上,修改印制专门的扫盲教材。各地要通过今年的活动,努力使“校村挂钩”、“队村拴钩”制度化。

  13. 团的有关战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为困难企业排忧解难青年志愿者行动、青年志愿者绿化行动、“保护明天”青年志愿者文化市场监督活动等。行业团组织要积极探索依靠社会力量和行政组织共同推进行业青年志愿者行动的新路子。

  14. 各地既要集中力量,统一行动。着力抓好全团统一的重点活动;同时也要结合当地党政中心任务、人民群众急需和自身工作的实际,抓好“自选动作”,形成有地方特色的活动项目。

  五、以抓好协会和服务站工作为重点加强机制建设

  15.切实搞好全国和省级青年志愿者协会自身建设,努力使之工作正常运转,增强自转能力,充分发挥它们在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网络中的龙头作用。条件具备的地、市和行业应积极建立协会,开展工作。

  16.加大青年志愿服务站工作的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把建立服务站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发挥作用上。有条件的地方要认真研究社会需求,找准切入点和服务项目,争取早日建站。可立足社区建站,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学校、医院等地建站。已经建立服务站的要注重软件建设,充分开发服务站的功能,扩大服务的覆盖面,把服务站与原有的协会、服务队、“一助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在依托服务站开展经常化的、扎实有效的志愿服务方面下功夫,并逐步建立服务站自我生存、自我运转、自我发展的机制,使青年志愿服务站真正成为联结青年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重要纽带,成为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重要阵地。

  17.加强与海内外志愿服务组织的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国内资源,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吸纳社会及海内外资金,争取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基金,并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六、努力加强青年志愿服务的规范管理

  18.联合有关部委,对招募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志愿服务作出规定,把组织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逐步纳入制度化的轨道。大型文体活动承办地的团组织要积极主动地与活动组委会及有关方面协调、沟通,通过组织招募和社会招募两种方式,组织青年志愿者为大型文体活动提供规范、有效的服务。

  19.由点到面地进行“青年志愿服务卡”的制定和发放工作。青年志愿服务卡,是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之间最基础的联结手段,它可以更有效地适应青年志愿服务内容和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对青年志愿参与志愿服务情况进行记录、管理和表彰。要把“青年志愿服务卡”的建立与倡导青年志愿者每年为社会至少奉献48小时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先在部分机关、高校、企事业单位试点,后在全国推广,逐步使青年志愿服务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20.加强青年志愿服务招募、管理、培训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要制定《青年志愿者招募暂行条例》、《青年志愿者培训暂行条例》等规章,协会、服务站等青年志愿服务组织要实行规范管理。要注重理论研究,组织编写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用书。通过多种形式,加强青年志愿者行动骨干培训工作,各省级团委要把培训工作制度化,年内争取把地市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骨干轮训一遍,各级团校也要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21.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的评估、监督和表彰激励机制,为广泛持久地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提供政策保障和动力支持。要逐步建立青年志愿服务及青年志愿者行动工作的评价机制,加强对各地、各条战线、各个行业团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评估和督查。要通过大力表彰青年志愿者,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年底将表彰一批杰出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服务先进集体。

  全团上下必须以开拓的精神和扎实的工作,攥紧拳头,形成合力,推进青年志愿者行动;要立足基层,注重长久,务求实效,使之深深地扎根于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之中,成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同向并轨、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跨世纪的社会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