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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5: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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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会议精神并结合本地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版权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有关知识产权工作协调职能,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不断推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作,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并将落实《纪要》的情况与问题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ОО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联 系 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季 节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领域的沟通与协作,2005年7月15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等6部门在京召开了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承办并主持。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业务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此外,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应邀派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各成员单位分别通报了2003年以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要点,研究讨论了当前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打击对策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执法协作等问题。
会议认为,今年来,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工作部署,认真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当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形势依然严峻,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翻新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假冒、侵权商品还大量地充斥市场,部分地区和领域的侵权行为还十分严重。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各部门不但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积极,而且还要在工作上加强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果。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联席会议制度在促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执法协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几次联席会议召开以来,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会议纪要精神,并分别将会议纪要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应下级单位,既解决了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强化了对地方执法工作的指导,又有效地推动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此次会议,对成员单位做了调整,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为成员单位,使联席会议机制更加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与会各部门表示,今后,要继续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的交流与协作,相互支持,共商打击侵发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大计,推动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会上,与会各单位还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1、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并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联席会议在每年召开一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及时解决。
2、鉴于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复杂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考虑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定性问题的研究、会诊机制,协调各方意见,以保证有关执法机关执法的统一性。
3、加强在执法培训方面的合作,通过举办培训班交叉授课、共同举办典型案例分析会议等多种形式,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加对相互领域业务知识的了解,提高办案与执法协作水平。
4、各成员单位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推动地方各部门之间加强往来,鼓励地方各部门之间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及联络员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沟通便捷、相互支持、控制有力的打击、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能。
5、针对当前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有关案件移送制度并积极推动新制度的出台,严肃案件移送的政策界限、工作程序的组织纪律。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坚决杜绝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会议议定,增加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由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承办下次联席会议。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98)建科成014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条  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

  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

  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

  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

  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

  第九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本市条码技术培训,提供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五)管理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 其商品条码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使用条码标识。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具备: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法人单位持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个体经营者持营业执照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非法人单位持营业执照、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