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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4 18: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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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7月22日文化部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

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证》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演出证》。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获得演出经纪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五)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需要发布广告的,应当由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者演出公司将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

以上演出场所举办各类营业性演出时,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六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演员、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申办演员个人《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演出证》。

演员个人申办《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核。

演员个人法规和业务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演员个人被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核发。

第四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不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演出证》。未办理年检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仍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同时将公安机关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罚款。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未办理演出场所类《演出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和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邀请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营业性涉外演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参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或者修改对民间游散艺人演出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2 ] 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开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委员单位由同级宣传、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林、畜牧、卫生、民政、商务、公安、文广新、工信、旅游、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市场发展、铁路、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七)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委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和办公设备,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本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卫生保洁周检查、月评比、季通报、年考核制度;
(六)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城镇重点做好背街小巷、集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城镇入市(镇)口、河渠、建筑工地、公(铁)路沿线以及五小行业等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农村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着力开展以“三清”(清暴露垃圾、清露天粪坑、清污水)为重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城乡环境卫 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方针。各级爱卫办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组织检查评比,定期通报结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提供防制技术指导,并对防制效果进行评价。专业协会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病媒消杀药物使用和管理,建立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准入和认证机制。
大力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先进城区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保障饮水卫生安全;按照农村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农村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办事处)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文化、教育、市场发展、文广新、工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把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以及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督促各地各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负责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制度。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改厕工作不达标、病媒生物控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22号
1989年4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了保护人民身心健康,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我市人民有个安静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要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四条 防治噪声污染是所有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环境安静、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单位与个人,人人有权监督,有权向环保部门、公安和司法部门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都要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载重车的载重量3.5--15吨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92分贝;轻型越野车的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89分贝;公共汽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3—89分贝;轿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2—84分贝;摩托车、轮式拖拉机(60马力以下)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6—90分贝。

第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白天,非紧急时不得鸣喇叭,需要时只能轻按短鸣,不许长鸣。夜间行车禁鸣喇叭。严禁在医院、疗养区、宾馆、机关、学校等地段内鸣喇叭。具体范围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七条 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和用车单位,要把控制和消除机动车辆的噪声纳入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符合噪声标准作为年验车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噪声、震动大的机械设备,都必须有消声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包括乡镇街道厂、社、组),其边界噪声的等效声级,白天不大于65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十条 城镇生活居住区和学校附近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和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不准新增噪声和震动大的设备。现有企业中震动或噪声超标的机械设备,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在未实现治理或搬迁时要限制生产时间:中午(12—14)和夜间(20时至次日6时前)不得生产。

第十一条 市区内临时建筑工地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推土机、电锯等)不准在中午和夜间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的防治噪声与震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防治噪声、震动设施的,必须补配防噪防震设备,否则不准投产。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机关、学校、商店、街道、群众团体、近郊乡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不准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已架设的必须拆除,确因临时需要架设时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家庭的音响设备(包括寻音机、收音机、扩音机、电唱机、乐器等)都应保持低音量,使边界噪声不超过50分贝。各商店、放像厅都不准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市内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符合《城市各类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特殊住宅区白天不大于45分贝,夜间不大于35分贝;居民、文教区白天不大于50分贝,夜间不大于40分贝;一类混合区白天不大于55分贝,夜间不大于45分贝;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白天不大于60分贝,夜间不大于50分贝;交通干线两侧白天不大于70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维护城市安静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对单位罚50——1000元,对个人罚5—3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件以及没收音响装置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交通噪声每超过标准1分贝,交纳超标费0.5元。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的等效声级,超过1分贝每小时收费0.5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执行,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的交通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同级监测站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