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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时间:2024-07-13 09: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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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6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增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
业富余人员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有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爱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农村中学和城市普通高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分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
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深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04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增减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处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费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运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作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3日

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在经济改革中要注意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总工会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在经济改革中要注意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总工会、财政部



这几年,各地国营工商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拥护。许多企业由于扩大了自主权,改变了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做法,使干部和工人都感到外有压力、内有动力,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了经济效益,做到了国家多收,企业多
留,个人收入也有所增加。同时,一些企业对于劳动保险、职工福利制度的某些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改革尝试。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营商业、饮食服务业和小型工业企业,在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中,不适当地降低甚至取消了职工的一些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例如,有的企业减发或停发病假工资、产假工资、退休金,个别单位还减发了因工负伤和职业病医疗期间的待遇;有的企业把医药费全部平
分给职工个人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自理;有的企业把托儿所、食堂、医务室撤销了;有的企业把探亲假工资和路费、宿舍冬季取暖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女职工生育后哺乳时间取消了,等等。这些做法,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的基本生活,不利于
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了使改革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纠正和防止在改革劳动保险、福利制度中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把改革工作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提出以下意见:
一、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体现了上述要求,减轻或者解除了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特殊困难,保证了职工最
低生活的需要,对于提高职工“三热爱”的觉悟,激发职工的劳动热情,促进生产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必须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进行相应的改革。在改革时,既要考虑职工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又要考虑国家财力可能;既要
考虑劳动保险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又要考虑同其他改革的关联和配合;既要考虑近期效果,又要考虑长远的影响。偏废任何一个方面,都会产生新的问题。
二、国家规定的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和给婴儿哺乳的时间等,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不要自行降低或取消。
三、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但在还未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各企业应继续办好现有的集体福利事业,以减轻职工的困难,方便职工的生活。要把职工的福利费主要用于解决职工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集体福利问题方面,坚决制止乱花福利费和滥发
“福利产品”的现象。
四、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是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的主要来源,必须贯彻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实行个人或集体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应在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取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统一支付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用。
五、为了解决医疗费超支和浪费的问题,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和财政部、卫生部正在分别对企业的医疗制度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各地要注意总结既能保证职工患病医疗、又能克服浪费的试点经验,加强管理、改革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六、为了解决《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病假和死亡待遇不够合理的问题,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和财政部正在几个城市进行改革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上述意见,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但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国营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由于经济条件不同,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应允许存在差别。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一九八三年四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
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67号文件)办理。为解决一些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的问题,可参照一九八三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中发〔1983〕8号文件)规定精神,以县、市为单位,统筹退休费用,
以保证退休职工的生活。
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改革,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尊重支持群众中一切符合改革方向的新创造,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因势利导,有领导,有秩序
地把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改革推向前进。各级工会组织要倾听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改革工作。



1983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