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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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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3号


经1999年7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区国土分局按照职责分工承办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县(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决定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配置、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市)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未收回的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委托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进行土地整理后进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宜耕种的,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第二十八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有效的防治措施,全省各级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迎难而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我省非典型肺炎疫情趋于平缓。但是疫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毫不松懈地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完善防治体系,夺取抗非典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了使防治传染病工作做到标本兼治,着眼长远,会议要求,当前和今后,要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全面提高疾病防范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毫不松懈地继续抓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法制意识和科学防范意识。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必须切实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拒绝提供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强化对农民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农民非典型肺炎免费救治规定,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完善防治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要严格外出务工返乡农民的管理和检疫制度,做到非典型肺炎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

四、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长效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建设和完善城市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切实落实垃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整体水平。要加强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防止水源污染;加强农村人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使农村卫生条件得到改善。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大中型商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公用设施,要做好经常性的清扫保洁,保持空气流通,按规定定时消毒。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乱堆乱放、抛撒乱倒垃圾、随意泼洒污水、焚烧杂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要依法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要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大力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单位和卫生村创建活动,动员一切单位和居民群众搞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切实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六、认真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的个人卫生习惯。要在全省城乡持久深入地开展“改陋习,树新风”活动,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卫生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禁烟场所吸烟,革除各种不良卫生陋习,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要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七、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要切实加强食品卫生检测,坚决禁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市销售。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卫生标准,执行餐饮具卫生消毒制度,依法责令没有消毒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停业整顿,坚决取缔城市非法饮食摊点。禁止猎杀、经营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饮食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执行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大力倡导新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在餐饮场所积极推行分餐制,确保用餐卫生安全。

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法定职责,严格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管理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干扰和破坏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要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设施,依法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对不认真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决议的执法监督力度。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推进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水平。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5年1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立法质量,促进铁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道部代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送审稿,铁路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清理和汇编,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具有涉及铁路外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铁路立法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在立法技术、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部内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提报的立法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后,经主管部长批准,以部文下发执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商请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各部门编制立法计划,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名称;立法目的;主要内容;起草人或联系人;完成时间。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可提出具体建议,由政策法规司汇总,作为年度立法项目的补充,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九条 铁道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须由部内有关部门以铁道部名义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部门,必须做好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依据立法目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弄清主要问题,为了解客观需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再进行起草。也可以先拟出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纲要,经过调查研究后,予以补充、完善、细化。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前,应对内容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所作出的规定不相一致,应在草案中对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并冠以第×条字样。条下为款、项、目。每自然段为一款,不必冠数字;款下设项,项应冠以(一)、(二)、(三)等数字;项下可以设目,目应冠以1、2、3等数字。行政法规、规章内容复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必要时还可以设目录、附录、注释、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前,应当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还应听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制定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铁道部行政规章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其名称为:×××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由我部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在9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审议。凡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有关部门应按计划确定的期限提了规章草案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不能按规定期限提出规章草案或者需要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经部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对重要条款作较大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协同主办部门研究修改。
第十八条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签署后,连同该草案的说明,报送国务院审议。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须由部长签署。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在铁道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二十条 以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编号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由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5份,并附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铁道部解释的行政法规和由铁道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解释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送主管部领导签署,以铁道部名义发布,并刊于《人民铁道》报。依授权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一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清理、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清理的组织、复核与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必须增减和变更部分内容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的修改而须相应修改的;
(三)对同一事项不必同时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结,或情况变化而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废止而无立法依据的;
(三)原有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已被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施行期限界满的,即自行废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提出正式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该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发布程序相同。其中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须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