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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6-26 22: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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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文明办、民政、

民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老龄办等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和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明办。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昆明市志愿服务日。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 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以及必要的保障;

(三)向志愿者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拒绝从事超出承诺范围的志愿服务;

(五)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时,获得志愿者组织的帮助;

(六)退出志愿者组织。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志愿者组织管理,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第二十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在帮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文明创建、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突发事件的受难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委托方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需要志愿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者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评选表彰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者协会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及境外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到本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4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支付标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需求,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指住院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取暖费、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指自做饭菜或煮药用)、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遇(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各种一次性用品。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江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部分的,由个人自付。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床位时,必须将所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知参保人或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的同意,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江西省卫生厅规定的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或痰杯、床头信号灯、病员服)。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于印发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解决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区(庄桥、洪塘、慈城镇除外,下同)市区范围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
  (二)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2人的,可购买套面积45平方米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套面积55平方米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套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私房、已购公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超过置换面积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应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
  (四)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区房管处提出申请。
  (二)区房管处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管处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下同)批准后,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申购登记情况分别按随机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再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申请人具体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四)严禁骗购。一经发现,撤销其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向社会通报。
  (五)各级审核、审批人员,应严肃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六、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经核实购买确有困难的,可考虑采取其它相应的优惠措施或办法来予以解决,具体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该类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住房腾退。
  七、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该类住房免缴契税。
  (三)购买2年后可上市转让。
  九、附则
  (一)凡现住房在列入拆迁范围(以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为准)前未提出申请的,只能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不再适用本办法。
  (二)购买该类住房后,自行处理的已购公房和自有私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优惠政策,只能实施货币补偿。
  (三)市区其它各区及江北区所辖庄桥、洪塘、慈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四)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