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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9 08: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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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人部发〔20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教育、财政厅(委、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快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三个重要环节,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为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2、目标任务。大力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全科医师、护士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聘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逐步在社区建立一支以全科医学为主体,包括中医、西医、公共卫生、护理、药学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社区卫生管理人员的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体系
3、加强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教育和学科建设。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整合教学资源,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在人员编制、职称评聘、工作量考核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高水平临床教师和临床专家承担全科医学教学任务,参与社区卫生人才培训。支持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学科建设与发展,有条件的医学院校要成立全科医学/家庭医学系、社区护理学系,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之中。加强医学生的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科教育,将医学生的全科医学知识教育与技能培养作为一项基本任务,在向医学类专业开设全科医学概论必修课程的基础上,积极将全科医学基本理论教育和技能培养融入教学全过程之中。护理学本、专科专业教育要开设社区护理学课程。加强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教材建设,进一步完善临床教学和社区实习的配套教材。组织医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进行见习或实习。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在修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对全科医学的学科定位和人才培养给予专门研究和重点支持。高等医学院校要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全科医学研究生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全科医学研究生学位教育,培养全科医学师资和学科带头人。
4、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对已经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人员和由其他医疗机构转入社区开展卫生服务工作的有关专业人员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进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要求的岗位培训。培训结束后,由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并与岗位聘用相结合,确保在2010年前基本实现所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达到相应的岗位执业要求。要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注意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技能和服务水平。各省(区、市)都要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岗位培训计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5、积极开展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工作。要探索相关配套政策和培养模式,稳妥地推进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要承担培训任务。到2010年各省(区、市)都要开展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制度。
6、完善继续教育。进一步明确对城市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要求,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管理紧密结合。大力开展具有全科医学特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继续教育活动,采用多渠道、多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提供更多的继续教育机会。
7、推进培养能力建设。采用多种途径和手段,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培养。教育、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将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师资培养列入教师培训计划。加快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临床和社区基地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一批能体现全科医疗服务模式以及防治结合特点的示范性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临床和社区基地,发挥其对社区卫生人才培养的示范作用。到2010年在全国每个地级市遴选建设至少1-2个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加强教材建设,组织编制一批高质量的适合不同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等教育培训教材。
8、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职业道德。要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医德医风教育,使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确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卫生行业新风尚,加强职业技能和医患沟通技能的训练,为社区居民提供及时、便捷、人性化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完善全科医师、护士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9、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全科医学为主体,包括中医、西医、公共卫生、护理、药学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完善全科医师任职资格制度。对在社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医师,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执业。凡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主治医师资格。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副主任及主任医师经过有针对性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由卫生、中医药、人事部门认定后,可转为相应资格的全科医师,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变更执业范围后,在社区从事全科医学工作。在晋升上一级资格时,其转前与转后年限合并计算。卫生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建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11、完善在社区从事护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社区护理人员的初级任职资格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护理学专业考试获得;在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中级资格专业中增设面向社区护理的专业;在护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中进一步体现社区护理的要求和特点。
四、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制度
12、实行岗位管理制度。国家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确定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实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岗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工作任务、工作标准、职责范围和任职条件。
13、完善人员聘用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实行择优聘用,合同管理。聘用的各类人员都要签定聘用合同,有法定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受聘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14、建立健全岗位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岗位考核以专业水平、工作绩效和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为主要标准,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聘期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15、探索建立人员退出机制,完善辞聘、解聘制度。对于符合辞聘、解聘条件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关系。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受聘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调整其岗位,并对聘用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对不同意调整岗位,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与之解除聘用关系。
五、吸引和稳定社区卫生人才队伍
16、吸引和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到艰苦边远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制定相应的培养计划,支持毕业生参加规范化培训,为毕业生在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实习、进修创造条件。
17、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稳定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各地要制定配套政策,积极吸引医院中的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给予适当倾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五年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业务进修。改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入分配制度,实行以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办法,使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紧密联系起来,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管理,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各省(区、市)应采取有效措施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人员工资。
18、加强人员和技术交流。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组织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的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要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到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参加学术活动,提高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要鼓励城市业务水平较高、身体状况较好的退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他们开展服务提供便利,享受相应待遇。
六、切实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19、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一项重大基础性工作和紧迫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在制定社区卫生发展规定时,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地方人事、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沟通协作,要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完善提高。
20、稳步推进,务求实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紧密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实际,明确本地区工作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取得实效。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的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外交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我国开展境外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始于1979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我国境外投资逐步发展,现已初具规模。为规范我国境外企业、机构(办事处、代表处)的设立和管理,外经贸部行使国家对境外企业审批和统一归口管理职能,并为在境外
设立的企业和机构颁发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批准证书,该证书是国家审查批准境外投资和设立境外企业、机构的最终凭证。国家外事、外汇、银行、国有资产、税务、商检、海关等部门依据批准证书为境内主办单位办理所需手续,同时我们要求境外企业、机构的常驻人员持证书(复印件)
赴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到登记。境外企业批准证书经翻译、公证后亦可对外使用,为我境外常驻人员申请长期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了方便。总之,境外企业、机构的批准证书作为管理手段,得到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支持与协作,是行之有效的。
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从1985年开始使用至今,原批准证书已使用完毕。我部决定从1997年11月1日启用新证书,原已发证书继续有效。现将新证书样本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凭新批准证书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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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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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企证字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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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设立下页所列中方独资(中外合资) |
|境外企业。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汇、银行、国有资产、|
|税务、商检、海关、外事等有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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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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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文| |
|企业|--|----------------------------|
|名称|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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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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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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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中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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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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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 中方 | %| 外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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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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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中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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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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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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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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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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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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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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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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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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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经贸企业境外机构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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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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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经贸政驻证字第 号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 公 |
|司在 国家(地区)按右页所列设立境外机构。 |
| 主办单位须凭本证书在一年内办理我国外事、外汇、银行等有 |
|关部门所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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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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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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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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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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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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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机构负责人 |
| 人员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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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申报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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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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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经贸部 | |
| 报批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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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3日
试论民事责任的立法构建

王胜宇


  我国没有关于专家民事责任的专门立法,其规范专家民事责任的立法来自一般法与特别法两个层次。《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等构成一般法的层面;各个专家行业的专门立法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医师法》等构成特别法层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带来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1.专家个人民事责任规定缺位 
  这一不足主要体现在各专家行业的专门立法中。综观我国典型专家行业的专门立法,较为一致的基调是过分注重专家执业机构的责任,而专家个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只有律师法对律师个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给予肯定。注册会计师法仍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惟一的专家责任主体,完全忽略注册会计师个人民事责任主体地位。在针对医师违反义务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强调医师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造成直接责任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与国际通常形态相悖,不利于专家群体的行业化、社会化发展,也会淡化专家个人责任感、职业道德感。
  2.归责原则尚未明确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专家执业活动的特点,能够平衡专家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故法律应明确规定此原则。然而现实立法中只有律师法对此原则有所体现,注册会计师法对“故意”情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其“过失”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却未涉及。
  3.专家执业过错的认定标准有待强化
  由于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和计能的人士,不能用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专家的过错,其次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过于原则与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得判断、适用。会计执业准则对会计师的过错认定提出了具体的标准,这一做法值得其他专门立法的借鉴。
  4.没有建立完善的专家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于追究专家对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并未明确界定专家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在各特别的法律中只有注册会计师的第三人责任以及证券市场上的专家对第三人责任得到了明确肯定,而其他情形下专家是否需要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则语焉不详。近几年医疗临床多发输血感染丙肝病毒时间,理论界就血液中心与医院应有谁承担责任、依何依据承担责任等展开讨论。有观点认为医院仅为医疗服务提供者,其对感染病毒的血液主观上并无过失,血液中心应承但其售给医院血液的责任,而其承担依据可通过“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理论来解决。即要求血液中心对其与医院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受患者,承担合同法上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与医院具有特殊关系的患者利益。
  二、完善我国专家民事责任的建议
  1.由于各专家责任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有关专家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如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但由于专家责任具有多重性质以及侵权法独立成篇已成为学界共识,还应考虑专家责任制度应在民法典中哪一部分设置。对此我们可通过侵权法与契约法的功能比较来解决问题,据国内学者归纳,侵权法具有创设民事权益与保护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损失以及教育与惩戒作用、宣示和维护社会主流道德规范等功能,而合同法有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契约自由、促进经济效益等功能。比较而言,侵权法得以其广泛的包容性,对整个民事生活秩序施以全面维护,而契约法仅侧重维护交易秩序,而且现实中专家责任也多为侵权责任,因此民法典中应以侵权法为主、合同法为辅来归定专家民事责任。
  2.根据上面的理由,合同法中应有专家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新设专家合同还是在各有名合同中强调专家责任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专家合同可表现为多种形式,因此应在各有名合同中列举专家的义务和责任。
  3.由于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专家责任应放在“特殊侵权行为”章节中规定:(1)要明确规定专家以及专家民事责任的概念,这是构建与认定专家责任的前提;(2)规定专家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要对受害人进行倾斜。在受害人举出表现证据能初步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时,就推定专家存在过错和具有因果关系;(3)规定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其中包括第三人的范围认定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4)规定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此部分应强化专家个人责任制度,专家因为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应与专家执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执业机构享有追偿权。
  4.由于各专家责任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差异性。民法典中仅为一般规定,有关专家责任的各种具体问题如过错认定等留给各专家专门立法规定,从而形成以各专门立法适用为主以民法典中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为辅的局面。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会涌现更多类型的专家,同时人们对专家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正如吉登斯所言,“现代人生活在专家知识的抽象的系统中。”因此建立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平衡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
  本文论述了专家的概念、特征、专家民事责任类型、第三人范围,重点论述了专家侵权责任性质、专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文认为专家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为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此外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提出了立法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