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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3 17: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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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封存期限不超过三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农卫发〔2008〕17号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全面覆盖。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特别对老、少、边、穷县(市、区)要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这些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启动,实现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覆盖。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平稳运行。
  二、提高筹资标准,完善财政补助政策。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给予补助,并对东部省份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计划单列市和农业人口低于50%的市辖区也全部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地方财政也要相应提高补助标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困难地区也可以分两年到位。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要求,在3月底前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以保证资金及时审核拨付。要切实规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合理使用基金。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的精神,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住院补偿水平,适当增加门诊补偿,扩大受益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新增基金切实用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做好贯彻和执行工作,严格基金财会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对挤占、挪用和欺骗套取基金的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保障基金安全。
  五、做好相关试点,完善制度建设。各省(区、市)卫生、财政等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试点工作:一是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探索门诊补偿的有效方式,扩大受益面;二是在一些农业人口较少的地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提高统筹和管理层次;三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试点,使进城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四是在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等试点,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省(区、市)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实际,针对问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机制。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企业欠税日益严重,严重威胁到今年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预算内资金的拨付。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大力清理欠税,确保国家预算的完成。地方各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把这项关系全局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清理欠
税和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把工作做细做好,真正抓出成效。
附件: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

附件:关于抓紧清理欠税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
今年以来欠税数额逐月上升,已经严重威胁到今年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预算内资金的拨付,并将导致财政赤字的进一步扩大。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大力清理欠税,确保国家预算的完成。今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接见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代表时指出:目前欠税很严重,对此一定要高度
重视,采取措施把欠税清回来,不能让欠税的企业占便宜,也不能使企业认为欠税有理。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抓好当前清理欠税工作,把清理欠税与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把绝大部分欠税清理回来,确保今年预算任务的完成,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清理欠税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欠税问题不仅是个财政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稳定,要把清理欠税作为当前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政府要有一位主要负责同志分工抓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克服等待观望和畏
难情绪,统一认识,坚定信心,积极行动起来。要健全清税机构,增强清税力量,充分发挥联合清理欠税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清理欠税工作,把该收的税都收上来。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促产增收,帮助企业搞活资金,疏导流通,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增产适销对路的
产品,从根本上解决欠税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欠税计划,层层落实清理欠税指标。今年初,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提出今年欠税要在年初欠税额的基础上压缩20亿元,这个指标已打入预算,必须完成。各地要想方设法完成这个指标,今年年底欠税余额要低于年初的20
%以上。
三、把清理欠税与清理“三角债”结合起来,在清理拖欠货款的同时,抓紧清理企业欠税。企业清理债务收回的货款,必须首先缴纳所欠税款。对一些欠税多的重点企业,要建立“税款过渡专户”,将收回的货款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划入此专户,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四、要抓紧对重点欠税大户的清理工作,建立清理欠税责任制。要层层抓大户,督促企业制定清理欠税计划,限期缴纳欠税。各级领导要深入重点大户,通过现场办公等有效方式,从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把清理欠税工作落到实处。
五、计划内应拨款项,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对既有财政欠拨、欠补,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要采取转帐方式交税、拨款,即在办理拨款手续的同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对既有出口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上述办法清缴欠税。
六、基建项目拨款不足的,各级计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弥补资金缺口。对因基建下马而形成欠税的基建项目,要抓住当前为解决基建项目拖欠货款问题,国家增加基建资金的时机,抓紧清缴欠税。欠税单位在收到基建单位支付的货款后,要首先交纳所欠税款。税款征收部门要
及时了解资金拨付情况,监督欠税单位及时清缴拖欠税款。资金拨付部门也要主动向税款征收部门通报资金拨付情况。
七、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主动为税款征收机关提供企业资金情况,积极协助征收机关清理拖欠税款。地方各级金融部门要严格结算纪律,及时划拨结算资金,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对采取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的,银行不得擅自拒付。对一些效益
好、流动资金缺口大的税利大户,银行、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海关要严格把关,依法治税,强化征管工作。对拖欠税款不交的单位,要依据税法和海关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扣款。对有特殊情况的欠税单位,在经税款征收部门核准缓交后,缓交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但至少要收取相当于
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不能让欠税企业占便宜。
九、所有企业都要增强纳税意识,树立全局观念,自觉依法纳税。有拖欠税款的企业,必须抓紧制定有效的清理欠税方案,积极缴纳拖欠税款。对未按规定清理欠税的企业和部门,不得批准购买控购商品;对实行承包的企业,未完成清理欠税目标的,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补交;实行“
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
1990年9月13日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