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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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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1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改组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对农业农村工作综合协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农业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农业产业政策,指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建议;参与全市农村政策的研究;起草种植业、农垦等农业产业法规的实施意见。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针政策及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各行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五)负责全市农业资料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制定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指导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八)制定农垦经济规划、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监督实施。
  (九)承办市政府有关农业方面的涉外事务,组织有关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负责综合协调农业和农村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政策;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研究提出我市涉及“三农”问题的政策、措施;负责市政府有关“三农”工作的督办和落实。
  (十一)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农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农机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管理和指导全市农机工作。
  (十二)根据规定管理葫芦岛市果蚕管理总站。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委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会议的组织、文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文书档案、保卫等工作;拟定局机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涉农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农业统计证书的管理。
  (二)政治部(人事科)
负责局党委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养老保险等项工作;拟定全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负责全市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农业系统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系统劳动模范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拟定农业开发项目及工程建设的计划(规划)并监督实施;承办重大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核和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农业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保险和主要农产品、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方面的政策、建议;管理局管各项资金;指导农业有关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四)农村经济管理科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体制改革意见,提出我市涉及“三农”问题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审计;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情况的监测;负责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
  (五)农业科(农机管理科、绿色食品办公室)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布局的调整;参与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指导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的质量监察、检验、登记工作;指导种子及其资源的品种审定和进出口审查工作;监督实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标准,组织农业植物内检工作;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绿色食品的法规和政策,制定绿色食品长远发展规划;指导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负责绿色食品开发、产品认证、食品标识和标准认定工作;指导农产品无公害生产;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农机的法律、法规和农机行业规范、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农机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及农业机械化生产;负责拟定全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机修造、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指导农机科研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农机新机具、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鉴定与推广工作。
  (六)科技教育科拟定全市农业科技、教育发展规划;承办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承办重大科研和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工作;管理科技成果;组织农业新品种保护工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工作;承办农用土地开发、利用和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七)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场信息科)研究拟定、实施全市农业和农村产业政策;指导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提出大宗农产品和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及价格政策建议,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一体化;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建设;拟定全市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预测并发布农业各行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和农情信息;指导农业各行业信息系统建设;负责涉农外经、外事工作。
  (八)综合科负责综合协调农业和农村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政策;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参与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参与市委、市政府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会议的文稿起草和会务工作;负责全局综合性报告、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市政府涉及“三农”工作的督办和落实。
  (九)农垦科
负责对农垦企业的指导、服务、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农垦发展规划、农垦区社会经济状况统计、财务决算、项目报审、生产规划指导;指导农垦经济体制改革;负责农垦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立项;指导农垦系统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改善农垦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提高农垦经济效益;指导农垦系统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推进科技兴垦;协调农垦企业对外关系。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31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2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纪检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9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1名。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01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为增加市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房供应量,合理调节房源房价结构,加大住房解困力度,促进市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制订本办法。
一、供应对象2003年4月25日《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出台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住户。优先安排“持证户”(《盐城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持有户)和同时具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3840元;拆迁补偿款一类区不足8万元,二、三类区不足?万元,四、五类区不足6万元;仅有这一处被拆迁住房三个条件的“双困户”。
二、建设区域根据拆迁安置的需求,分期建设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主要建设区域为:
(一)在市区拟出让的开发地块中,集中规划建设一批拆迁安置定销房;(二)在市区已出让的开发地块中,协调安排一定比例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三)在已确定的农民住宅楼用地范围内进行安排。
三、供应政策主要是确定户型,让被拆迁住户能选择合适的住房;控制价格,保护被拆迁住户的利益;并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照顾。拆迁安置定销房为商品房属性,土地按出让方式供应,实行市场化开发建设,售价(含自行车车库)按成本价加不超过6%的开发利润确定,不得上浮,具体由市物价局核定;首期定销房安排一室半一厅(60平方米左右)、二室一厅(75平方米左右)、二室半一厅或二室二厅(95平方米左右)三种户型,由被拆迁住户自行选购;被拆迁的“持证户”、“双困户”购房时另可按盐政发(2003~213号文件规定,经市房产局核定,享受扶持补贴政策。
四、建设要求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纳入正常房地产开发管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有手续;按规定实施质量监理、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按规划审定要求配套公建设施;纳入小区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承担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任务的开发企业,此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规划方案批准后的8个月内按期交房;今后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10个月内按期交房。不能按期交房的,将承担经济责任。
五、供应程序定销房供应实行以销定产,自愿定购原则。
(一)登记。已实施拆迁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拆迁人负责登记;待实施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登记;登记结果统一报市建设局汇总。
(二)选房。由市建设局会有关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安排和被拆迁住户选购的户型、位置,定期组织已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住户进行选房活动。多人选择同一处住房的,在优先安排“持证户”和“双困户”后,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三)交纳定金。已签定拆迁协议且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的,选房后10日内需交纳不少于房价20%的购房定金;待拆迁的购房户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的10日内,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按购房款的50%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汇至开发单位作购房定金。
没有按期登记购房的、抽签选房时不到的、逾期不交纳定金的,视作自动放弃。
六、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工作由市建设局牵头负责,市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这一政策措施覆盖到市区每一个被拆迁住户。市开发区、盐都、城区在分片建设范围内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于依法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或者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凡未组织竣工验收(包括综合验收,下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凡是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停业整顿期间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项目。

  九、对于已完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 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绩和不良经营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