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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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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六、游艇的专用水域
(一)游艇航行、停泊的专用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申请游艇专用的航行、停泊水域,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航道(路)、安全作业水域许可。
(二)建立游艇专用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船舶安全系泊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以及方便人员安全登离的条件,并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七、游艇的航行、停泊活动
(一)游艇驾驶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二)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2.游艇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活动水域内航行,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3.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4.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船舶定线制区、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游艇的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划定并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在港口水域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游艇码头停泊。
5、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
(三)游艇出海远航,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前往其他国家、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出入口岸许可手续。
(四)外国籍游艇从水上入境或者出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民间从事具有规模或者影响的游艇航海活动,中国航海学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民间产生的游艇航海记录,应当报经中国航海学会审核并认可。
八、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
(一)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废水回收装置和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污染性有毒有害物质。
(二)游艇产生的废油、废弃蓄电池、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送交岸上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九、游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或者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负责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当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自觉遵守交通部有关游艇管理的规定。
(二)接受游艇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备案、公布:
1.经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游艇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的设施和通信设备;
4.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5.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6.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三)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海事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落实游艇的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1.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宣传、培训和教育;
3.做好游艇的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管理和游艇出航前的安全检查,发现游艇有安全缺陷时,负责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并申请临时检验;
4.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
5.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6.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和返航情况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7.定期组织游艇驾驶人员进行消防、搜救等应急反应演习,并做好记录。
(四)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收和规费。
十、应急管理
(一)游艇的船员、驾驶人员或者乘员,必须牢记国内公众通信水上搜救专用电话12395;配备或者携带具备水上安全通信设备的,还应当牢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及其联系方法。
(二)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游艇上的人员、游艇俱乐部以及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在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三)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需要救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给予救助。
(四)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游艇,其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一、游艇的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污染问题或者隐患,应当责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游艇俱乐部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可以视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等强制措施。
(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艇俱乐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予以注销。
(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培训质量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培训无效,并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名录中予以注销。
(四)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对辖区内的游艇检验、登记、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以及游艇航行、停泊等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应当向游艇业主和游艇俱乐部宣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政策和法规,逐步规范游艇业的行为,防治游艇业发展和相关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杜绝游艇活动中的“三无”船舶和无证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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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34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起草全市测绘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编制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管理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
 (三)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绘资质的初审及委托年检工作;测绘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的检查、监督、测绘技术的管理, 以及测绘生产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供应、管理和保密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档案;负责对涉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 区)测量标志维护措施的建立和落实;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负责本市各种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前样图初审工作,了解、搜集、存储、提供与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测绘现势资料,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全市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七)指导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开展测绘新技术的培训、交流、推广应用和测绘学会工作。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6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地面沉降观测和分析;
  (五)地下管网测绘。
 第六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测绘资质,承揽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八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民营测绘单位可以申请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时需提供本单位测绘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和测绘资质证书的委托年检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金额达20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20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 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提交用户使用,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第十七条全市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测绘技术与成果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和局部地区只能建立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镇或地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省。本市测绘持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该单位按年度汇交,外省、市测绘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汇交。
 受委托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完成前款事项。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或销售,确需复制的,需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受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领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专人保管,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需要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和报批。
        第五章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测量标志每6年普查、维护1次,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应及时将测量标志变更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日常工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部门签订测量标志管理目标责任书,搜集、整理测量标志现势资料,并于来年1月底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变更、损毁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责任到人。其主要职责是:
  (—)委派测量标志义务保管人员;
  (二)每年检查1次辖区内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于年底前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督促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四)负责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五)及时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或其他突发性损毁标志事件,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占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觇标的三角点占地面积,寻常标取36平方米,16米以下钢标取64平方米,19米以上钢标取100平方米;无觇标三角点及导线点和水准点取16平方米。位于宅基地上的测量标志,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扣除测量标志占地面积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盐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承担地图编制、 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测绘管理机构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承担地图印刷业务的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印刷业务。
 第三十七条在地图上绘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编制地图应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和有关附件材料先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本市县(市、 区)区域性试制样图,须经有关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全部材料。
  第四十条 负责地图初审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核部门对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商标、宣传画、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以及电影、 电视画面等其他各种形式展示的示意图在展示前必须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划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或展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张挂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为了贯彻《高等教育法》,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统筹协调的力度,现对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学资格
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本科学校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本专科教育,专科学校可以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专科教育,但不得举办本科教育。
高等学校应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等内容。在《高等教育法》实施前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在其补报章程时规定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的内容。具体实施办法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
方式举办本科教育的情况抄报教育部。
二、办学条件、范围和专业
高等学校应根据社会需求、学校学科优势、服务面向和办学条件等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加强对函授、夜大学的管理,保证函授、夜大学的教育质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建立函授站的范围及招收函授生的地区,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跨省市设立函授站必须由函授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开设的专业须是学校普通本、专科已有的专业。临床医学、外语、艺术等科类的专业未经教育部同意不得举办函授教育。关于专业的管理规定另行发文公布。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的其他事宜,仍执行国家原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三、备案手续
教育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将所属学校新办的函授、夜大学本科教育抄报教育部。教育主管部门抄报我部的文件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形式和层次、专业设置(名称、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地区、开办时间等。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应将抄报我部的文件同时
抄送学校及其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向我部抄报文件的同时应报送数据库(数据库结构见附件),报送方式可以是电子邮件(地址:yuyong@moe.edu.cn)或寄送软盘。我部将在教育部网页上公布学校办学资格的批准文号及专业名称等。
四、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这一工作。我部将加强对函授、夜大学办学质量的检查、评估,对于教育质量差、办学效益低的函授、夜大学,将停止其招生资格。

附件:

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举办
本科教育基本情况数据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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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容 |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字段宽度|
|-------------|------|----|----|
|学校代码 |xxdm | C | 5 |
|-------------|------|----|----|
|学校名称 |xxmc | C | 30 |
|-------------|------|----|----|
|主管部门代码 |zgbmdm| C | 3 |
|-------------|------|----|----|
|主管部门名称 |zgbmmc| C | 30 |
|-------------|------|----|----|
|学校所在省市代码 |szsdm | C | 2 |
|-------------|------|----|----|
|学校所在省市名称 |szsmc | C | 16 |
|-------------|------|----|----|
|办学形式(函授、夜大学) |bxxs | C | 6 |
|-------------|------|----|----|
|办学层次(本科、专科) |bxcc | C | 4 |
|-------------|------|----|----|
|专业设置 |zysz | C | 50 |
|-------------|------|----|----|
|招生对象 |zsdx | C | 30 |
|-------------|------|----|----|
|招生地区 |zsdq | C | 30 |
|-------------|------|----|----|
|开办时间 |kbsj | D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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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