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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3:0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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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涉外房屋、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名称,由本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证件。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按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续、划拨、分割、合并、判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代号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泰山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所属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分别由两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市及市以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属于市以上开发单位、外来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产权来源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属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核实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于两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登记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不全的;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补发公告。补发公告发布6个月后无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申请不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非法印刷、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的通知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02〕11号 2002年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察局:
1992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曾两次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全国各地一律不准举办赛马博彩等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但近年来,一些地区的有关部门仍以改善投资、旅游环境和举办马术节等为由,非法组织博彩性赛马活动,导致赛马赌博活动屡禁不止。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要求,严厉查处博彩性赛马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统一思想,坚决贯彻执行中央有关严格禁止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指示精神。博彩性赛马活动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管理,严重妨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赌博活动。各级公安、监察、工商、体育、旅游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博彩性赛马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切实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上来,坚决反对并禁止任何形式的博彩性赛马活动。
二、严厉查处各种博彩性赛马活动。各级公安、监察、工商、体育、旅游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掌握博彩性赛马活动苗头,并报告地方党委、政府。对顶风作案的,坚决依法依纪严厉查处。对举办或参与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以"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批准、支持、放纵博彩性赛马活动或对博彩性赛马活动疏于管理、失职、失察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监察机关要严肃追究其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举办博彩性赛马活动的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加强对体育赛马比赛等大型节庆活动的监督管理,严防博彩性赛马活动死灰复燃。各级公安、体育、旅游部门和大型节庆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大型节庆活动特别是体育赛马比赛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博彩性赛马活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留〔2003〕1号


  我国从1990年开始实行“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的制度。12年来,各地在执行方面基本上是正常和有序的,全国大约有30多万自费生出国留学,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支持留学方针的成效。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为落实对服务贸易作出的相关承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上述《决定》中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7项,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出国留学工作方针,决定简化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尚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各类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工作,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向各地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证明信》。

  二、根据《决定》的原则精神,各地及各高校应将自2002年11月1日以来收取的“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退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合法代理人。

  三、各地及各高校要本着对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做好相关的工作,以保证此项政策的平稳实施。

  四、2002年11月1日前后涉及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各自的政策界限分别掌握。对规定尚不明确的问题,可先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尽快请示我部,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应妥善安排原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六、各地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全部善后事宜和档案保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