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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9: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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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44号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年五月六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建自住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温州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称借款人)购建自住普遍住房发放的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住房资金。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其抵押房屋以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市区购建自住普通住房,房屋坐落的具体部位已确定,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已付清扣除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不低于购房总金额的30%),并有已缴款收据;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建住房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愿意为购房职工作出有关保证承诺。

第三章 贷款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本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借款人及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每1万元贷款额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贷款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有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向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房屋抵押登记,并在约定时间内向管理中心送交登记证明。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交款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期内,抵押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借款人委托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领、房屋价值评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预缴登记费等费用,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和结清。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现房作为抵押房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证、房屋价值评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收回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产开发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帐户。管理中心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扣收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应在贷款到位后当月的应付日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元)=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贷款本息偿还和支付采取分期、按月等方式。每期(月)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1+月利率)期数
=贷款金额×月利率× (元);
(1+月利率)期数 —1
(二)每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元);
(三)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每期支付贷款利息(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不计收借款人在提前期内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每日逾期贷款利息(元)=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挪用贷款利息(元)=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或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
(三)借款人(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给借款人(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温州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温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抵押条例》是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两年来,它在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1996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对抵押行为作出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抵押条例》。






1997年1月16日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土地使用权从事转让、出租、抵押和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出售、出租、交换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并依法对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土地、房管、外经贸委、工商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设立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外经贸委提出开办企业的书面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自接到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七条 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其中外方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投入。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国内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中方投资的份额。中方不得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本。
  第八条 鼓励开发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开发建设:
  (一)工业、科技项目的房地产开发;
  (二)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四)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第九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鼓励本市生产性企业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一般应由中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确需委托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开发建设规划实施,并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可依照《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出售、出租、交换房屋。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境外转让、出售、租赁、继承。如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出售、出租、交换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其价格由双方协商提出,报市开发办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买卖房屋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成交手续。
  出售现货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预售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买方应持《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和房屋交付凭证,分别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可以用作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应附送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帐报告。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并可以按我国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按下列规定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在合同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荒山、荒地、荒滩和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地区开发建设后,利用该房地产自行组织生产或经营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建设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可根据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活动中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济南市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