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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9 23:4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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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1—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及有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相关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利用非粘土材料生产,有利于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省公布的目录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2—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无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七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钢渣、尾矿等为原料开发生产节能型新型墙体材料。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烧结粉煤灰和烧结煤矸石类多孔砖空心砖;(二)蒸压粉煤灰和蒸压灰砂类多孔砖空心砖、空心砌块;(三)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四)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五)石膏空心砌块和石膏空心条板;(六)轻质、复合保温墙板和整体式墙板;(七)国家、省重点推广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可以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类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县(市)上街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但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除外。—3—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查通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上街区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之外增收其他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押金。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贴;(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示范工程的补贴;(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五)经市、县(市)、上街区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墙体隐蔽处理前,向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结算手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4—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返还手续:(一)建设工程使用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二)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三)达到新型墙体材料基准使用比例的;(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国家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四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粘土类墙体材料或者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5—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二)对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或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违规办理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三)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6—主题词:城乡建设 材料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6月17日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