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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5: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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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机械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的鉴定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力度,保证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的鉴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第二条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是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及其变型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科技管理活动。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三条 鉴定工作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为本地区的归口负责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组织鉴定单位”)。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聘请同行专家和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或委托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鉴定结论。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人员。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必须通过才能有效。
第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熟悉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能保守被鉴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工作中应对被鉴定产品的图样、技术文件及样机进行认真的全面审查,对其性能、工艺性和技术先进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干涉鉴定委员会成员独立进行鉴定工作,对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工作中提出的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列入96年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企业开发的变型新产品,由生产企业向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负责审查、安排试验,同时将试验承担单位和试验的起始时间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试验结束后由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组织鉴定或会同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商定,采用检测鉴定。
第九条 “目录”外企业需要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和“目录”内企业的基本型新产品,由生产企业向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审查意见,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批。
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委托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检测站,根据有关规定(四轮农用运输车依据机农(1995)3号文印发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定型试验暂行规程》)和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试验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测站上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型式试验报告,据此安排鉴定工作。
第十条 对申请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在鉴定会上应具备下列结束文件和资料:
1 技术任务书;
2 全套设计图纸、明细表及汇总表和技术设计说明书;
3 鉴定大纲;
4 试制总结报告;
5 性能试验报告;
6 可靠性试验报告;
7 标准化审查报告;
8 工艺审查报告;
9 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必要的工艺文件;
11使用说明书;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试验的答复。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1 是否达到了技术任务书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 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统一,并符合有关规定;
3 产品的创造性、先进性等;
4 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实事求是并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是否可以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通过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应按有关规定编写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核准、登记、编号、盖章后颁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要求,为保护松花江流域的人民健康和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危害,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松花江水系各干流、支流、湖泊与水库等一切水域。
第三条 凡属松花江水系沿岸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综合利用,严格限制排废量和物料流失,认真治理“三废”。除老企业应分期、分批改造,增置处理设施外,新、改、扩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以便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本标准是制订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第二章 水质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现状、水体用途及控制目标,将水体划分为五级:Ⅰ级水、Ⅱ级水、Ⅲ级水、Ⅳ级水和Ⅴ级水,以本流域内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最为有利的水质,作为最高标准;以对人和其它生物不产生急性损害和明显影响为最低标准。依此,制订水体环境质量

的分级指标。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如表一。
第六条 松花江水系各干、支流水体,按保证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对环境水质的客观要求,在今后5-10年内必须努力消除污染,改善水质,达到进级要求。进级的具体要求如表二。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七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城建、工交、农林、卫生、水产、水利、科研、部队及大专院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厂矿企业的监测力量,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所在省环保局及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其它有关单位,必须统一水质监测项目和方法。应按(80)国环办字第77号文件《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卫生、水产、工交、农林、水利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协同监督有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标准。
第十条 凡从事对水域有影响的生产建设,科学实验或其它有关活动,包括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内,必须按规定在实验、设计、施工前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积极执行本标准,在水质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违反本标准的规定,破坏水质保护及造成恶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根据《松花江水系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收取排污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在搞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综合性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实现松花江水系水质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附: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表。
水质进级要求
水 质 级 别

河流名称 河 段 现状 1985年 1990年
号 以前 以前
1 第二松花江 源 头→白山大桥 Ⅰ Ⅰ Ⅰ
2 ” 白山大桥→江北大桥 Ⅱ Ⅱ Ⅱ
3 ” 江北大桥→哨 口 Ⅴ Ⅳ Ⅲ
4 ” 哨 口→松花江村 Ⅳ Ⅲ Ⅱ
5 ” 松花江村→三岔河口 Ⅳ Ⅲ Ⅱ
6 拉法河 蛟河纸厂→入 湖 口 Ⅳ Ⅲ Ⅱ
7 辉发河 辉 南→桦 甸 Ⅳ Ⅲ Ⅱ
8 伊通河 长 春→靠 山 Ⅴ Ⅳ Ⅲ
9 第一松花江 三 岔 山→哈 尔 滨 Ⅳ Ⅲ Ⅱ
10 ” 哈 尔 滨→木 兰 Ⅴ Ⅳ Ⅲ
11 ” 木 兰→佳 木 斯 Ⅳ Ⅲ Ⅱ
12 ” 佳 木 斯→同 江 Ⅳ Ⅲ Ⅱ
13 嫩 江 拉 哈→江 桥 Ⅳ Ⅲ Ⅱ
14 ” 江 桥→大 来 Ⅲ Ⅱ Ⅱ
15 阿什河 阿 城→哈 尔 滨 Ⅴ Ⅳ Ⅲ
16 呼兰河 铁 力 镇→庆 安 Ⅲ Ⅱ Ⅱ
17 ” 呼 兰→松花江口 Ⅳ Ⅲ Ⅱ
18 汤旺河 新 青→丰 林 Ⅱ Ⅱ Ⅱ
19 ” 丰 林→上 甘 岭 Ⅳ Ⅲ Ⅱ
20 ” 上 甘 岭→伊 春 Ⅲ Ⅱ Ⅱ
21 ” 伊 春→西 林 Ⅲ Ⅱ Ⅱ
22 汤旺河 西 林→汤 原 Ⅴ Ⅳ Ⅲ
23 牡丹江 敦 化→西崴水库 Ⅴ Ⅳ Ⅲ
24 ” 西崴水库→大 山 咀 Ⅲ Ⅱ Ⅱ
25 ” 东 京 城→宁 安 Ⅲ Ⅱ Ⅱ
26 ” 宁 安→牡丹江市 Ⅳ Ⅲ Ⅱ
27 ” 牡丹江市→莲花水库 Ⅴ Ⅳ Ⅲ
28 ” 莲花水库→依 兰 Ⅳ Ⅲ Ⅱ
29 倭肯河 桃山水库→碾子河口 Ⅲ Ⅱ Ⅱ
30 ” 碾子河口→依 兰 Ⅴ Ⅳ Ⅲ



1981年6月2日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促进我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凭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购置、租赁部分在建下马工程和关闭、停产的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我省投资,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下列项目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一)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矿产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资源,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经济作物及野生植物资源,举办资源开发、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
(三)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四)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举办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资经营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批准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台湾投资者购买、新建房屋自购进时或落成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企业,除设在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免征市政建设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土地使用费可按我省规定标准减纳20%。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工作期间运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交出口关税,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对台胞投资企业中我方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银行货款,经开户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三)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
(四)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原料材、辅助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协助组织安排和优先供应,也可由企业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为台湾投资者提供下列方便:
(一)优先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批机关收到全部文件后,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在两周内办完审批手续;
(二)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三)在我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大陆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和在我省的暂住手续。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本省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后,直接报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四)对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在生活、交通、通讯、医疗、食宿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凭台胞投资企业证明,可用人民币支付在本省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五)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的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予以解决、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的进口产品,以大陆市场销售为主;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材料性的产品
,可申请实行替代进口,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内直接以外汇计价销售。
第十五条 保障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经营权。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招收和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台胞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
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六条 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的,或在县级市、县城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的台胞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以上基数者,每增加
投资二十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十七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无论是大陆居民还是台胞都予以适当奖励。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台胞实际投资额的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