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04:0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残疾人员入学,并为他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系,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和熟练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 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对品学兼优且专业对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单独设置职业学样、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通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家庭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者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校办企业收入、招生收取的学费及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损赠。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
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方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需求,纳入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对各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师资班的毕业生,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学校应当对具有双职称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制度是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这项制度,对保证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的有效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1995年继续暂停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不得变相发放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名目自行出台津贴、补贴。建立和提高津贴、补贴的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决定。凡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
根据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中,凡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两年考核成绩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的人员,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在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体育运动员晋升一档体育基础津贴)。
考核不称职(不合格),以及两年中只有一年考核称职(合格)的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初期工资、学徒期工资、熟练期工资)执行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7月见习期满正式确定工资档次的毕业生,在两年考核合格的基础上,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晋升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的人员,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晋升职务前后的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如晋升职务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其考核年限要从晋升职务之时起重新计算,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例如,1994年8月晋升了职务的人员,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少于或等于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如增加的职务工资已超过按原职务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加工资的数额,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从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从机关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凡职务(技术等级)没有变动的,其考核年限可累加计算;凡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按上述第2条的规定办理。1993年10月1日工资制度改革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调入并确定工资档次之时起,在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4、现工资已达到本职务(技术等级)所对应工资标准最高档的人员,凡符合晋升工资档次条件的,此次可暂适当延伸工资档次。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其工作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可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未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民办教师的工资如何增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均从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合格)后的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开支。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七、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