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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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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并受区、县卫生局委托对其处以10元的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统一收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或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中国和斯里兰卡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中国和斯里兰卡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P·B·G·卡鲁加拉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的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黄 明 达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八日于科伦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明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阁下1975年4月18日来函,全文为: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此函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P·B·G·卡鲁加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八日于科伦坡

关于我行系统执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我行系统执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1983年12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1983年9月30日财政部(83)财会字第33号关于检发《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已发你行,现结合我行基本建设的情况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从198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新制定的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停止执行《基本建设简易会计制度》。
二、抓好建帐工作。按照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在清理旧帐的基础上,应切实做好按照新会计制度的建帐工作。
三、建立会计报表制度。结合我行基建情况,各省、市、区分行应按照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格式报送下列报表。
(一)月份编报《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于每月终了7天内报送总行。
(二)季度编报《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于季终15日前报送总行。第四季度完了编报年度《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于年终50天内报送总行。不编专用基金表和待摊投资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