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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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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之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变更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变更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格式,原国卫药广审(视)00000000、国卫药广审(声)00000000、国卫药广审(文)第00000000,变更为国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国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国药广审(文)第000000
0000号。
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原X卫药广审(视)00000000、X卫药广审(声)00000000、X卫药广审(文)00000000,变更为X药文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

在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格式中,文字部分的“X药”代表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国家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为“国药”,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为“药”字之前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如“沪药”、“鲁药”、“京药”,等等;数字部分的10位数,前6位代表审查批准的年份和月
份,后4位代表审查批准的广告序号。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日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工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居住小区、单位用地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测量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同时要考虑防灾、人民防空和道路交通要求等需要。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地下管线现状,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权属单位。
  管线工程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同步实施方案;管线工程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应当按照管线规划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迁移。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更新)应当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拓宽、维修)密切配合、协同施工,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设计施工图纸前,应先向城市管线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然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报建的城市管线工程或相关的建设项目时,应依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依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的,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压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架空线路,应当在旧城改造或道路改建、扩建或大修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入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三年内不得开挖,如确实需要开挖的建设项目,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后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管线管位、管径、材质、埋深等有变化的,还应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拆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规划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提出地下管线迁移或改建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纸,待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管线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经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后,方可施工;因自然、地理、技术等因素,确实需要变更其管线的,被变更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须提前一个月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埋设各种非金属管线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管顶上方同步埋设铜质金属线,其截面不得小于1.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
  第二十七条 各种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道面水平一致。
  第四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部门申请工程定点放线。待放线无误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挖地槽后,铺装管线前,应及时向规划部门申请验槽。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绘制符合要求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由于未按要求提供管线竣工数据、测量不准确或资料失实,给其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测量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负责综合协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平整、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提请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报送准确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探测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和编号。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实时更新。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开发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优质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需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合格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数据及时备案入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给他人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8年1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所有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此,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对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这项制度的全面建立。
二、各级政府要把全面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上议事日程,统一部署、制定规划、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三、各地要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附后)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并尽快组织实施。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进度及实施情况按季度报送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部),以便汇总后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附件:《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