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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7: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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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洋山保税港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以及上海市与浙江省联合建设洋山深水港区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范围)

  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包括由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区域功能)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集装箱港口运输装卸,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业务,以及与国际航运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洋山设立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上海市组建,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和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参加,在洋山港区建设省市联合协调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保税港区的日常事务管理。

  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保税港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海洋等有关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港政航政和公安管理)

  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事项,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实施。

  第六条(行政管理服务)

  除口岸、港口、公安部门以及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保税港区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相关服务机构)

  管委会委托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保税港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保税港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规划、上海市临港新城总体规划以及上海市和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产业政策导向的制定)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条(行政许可的委托)

  除港政、航政和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上海市和浙江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保税港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含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七)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管委会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保税港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或者出让可以一并进行;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

  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再适当予以调整、简化。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程序)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信息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管委会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在保税港区享有行政管理权限的领域,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保税港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情况。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港区内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进行统一、集中安排;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随时、迅速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六条(车辆进出管理)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

  进出东海大桥的车辆,应当符合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分局的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以及进出洋山客运中心的社会车辆在东海大桥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七条(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东海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海大桥的养护、维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专业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桥梁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九条(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境外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和流通的税收)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的,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退税)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


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修订公布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新建铁路流动津贴办法是1956年随着工资改革公布实行的。几年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局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补充。但工程部门职工调动频繁,由于津贴办法不统一,往往造成互相影响,不利于生产与管理。为此劳动工资局于今年5月间与各局研究,本着在现有的基础上、
津贴水平不提高、改革计算办法、鼓励职工积极出勤,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精神,曾提出一个“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草案)”发下征求意见,根据各局意见又作了修改,现予公布实行,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重新修订的办法将津贴标准由十一种简化为六种,这对人员调动是有利的,但部分地区较现行标准将略有增减。因此,必须积极作好工作,并对正在这些地区施工中的单位可暂不执行新办法,待转移工地后再公布实行。
2.新办法实行后,原来部分及各局自定的有关流动施工津贴办法应即废止。各级财务部门应监督贯彻执行。
3.实行新津贴办法的情况和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并要求各级劳动工资部门今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执行情况,将检查结果问题和意见报劳动工资局。
4.对于应发给流动施工津贴的单位,必须由劳动工资处(科)会同财务部门认真审查,并将应发单位名称、特点及人数列表报劳动工资局备查。

附: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注:*本办法只适用于工程局。


一、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业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整日为: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1962年9月29日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发展,安全供气,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供气站管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告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储存、灌装、供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漏气,不得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气站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表》。
第十一条 为本单位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只限供应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必须按国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并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驾驶和专门押运员押运。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安全行驶,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闹市区、公共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到我市各县(市)的,到各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方可运输。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八条 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地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市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与供气单位签定供气协议,交建户款后,由供气单位发给《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凭《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到液化石油气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使用特制钢瓶供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供气满十年的,须到供气主管部门交纳钢瓶补差款,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要遵守供气单位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在重点文物、地下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放在通风隔热和远离火源的地方。不准用钢瓶互相灌气,不准用火烤、开水浇钢瓶或将钢瓶侧卧、倒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厂家定期检验、检修。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城建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建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条十二条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不进行设备检修的,责令其检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章规定,不执行统一价格的,按价格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的,除责令办理合格证、使用证外,并按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槽车未经检验的,驾驶员、押运员未经专门培训的,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未按规定的路线行驶的,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未办理运输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火烤、水浇钢瓶或用钢瓶互相罐气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钢瓶存放点的,除责令其撤销存放点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