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4: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17号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本规定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不包括已取得《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本人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个人可以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农民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另外从单位缴费部分中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
  第五条 1998年10月1日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中,本市户籍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市户籍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0月1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继续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其退休条件及待遇计发办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关系可以转入本人重新参保地。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所在单位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农民工,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参保缴费,也可以改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农民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期间转为城镇居民的,改按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务工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青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下同)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第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均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单位统一费率执行。
  驻本市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缴费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参保缴费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本市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补保缴费前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责任及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补保缴费后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化手续。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化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执行;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计算至供养亲属的年限。其中,供养亲属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与用人单位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部分节假日休息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3年部分节假日休息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2]27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安排好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 现将2003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休息。

二、春节:2月1日一7日 (即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2月1日 (星期六)、2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2月4日 (星期二)、5日 (星期三) 休息,2月8日 (星期六)、9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2 月6日 (星期四)、7日 (星期五)休息,2月8日、9日上班。

三、“五一”:5月1日一7日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4月26日 (星期六)、27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5月6月 (星期二)、5月7日 (星期三)休息,5月3日 (星期六) 的公休调至5月5日 (星期一)休息,5月4日 (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26日、27日上班。

四、“十一”:10月1日一7日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9月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的公休日分别调至10月6日 (星期一)、10月7日 (星期二) 休息, 10月4日,(星期六)、5日 (星期日) 照常公休,9月27日、28日上班。

放假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喜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组织公款旅游话动,切实搞好廉政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12月12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