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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3:0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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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支持四川省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精神,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发挥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最大效益,根据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取得的社会捐助资金和物资,以及财政安排、各有关部门筹集用于支援四川省抗震救灾的各项资金和各类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财政安排的专项救灾资金;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慈善总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四)自治区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捐助工作站或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要及时把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统一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捐助工作站或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抗震救灾物资包括以下几方面筹集的实物。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给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有关部门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给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六条 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重建;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纳入特设的抗震救灾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和贪污。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财政专户,用于接收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接收到的抗震救灾捐款及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并按规定拨付经批准动用的抗震救灾资金;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申报的用款计划,向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支出户拨付抗震救灾资金。

  (三)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收入账户,用于暂存社会各界捐助的款项、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了向财政专户划转捐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月末无余额。

  (四)自治区民政厅和红十字会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抗震救灾资金和暂存账户的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五)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应与捐助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

  (六)自治区捐助工作站、自治区慈善总会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收到社会捐助的各项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七)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支出账户。


  第八条 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财政安排的抗震救灾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对口支援抗震救灾资金按相关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二)社会捐助的抗震救灾资金。

  1.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2.分配方案的提出:自治区民政厅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四川省抗震救灾进度及我区捐助资金落实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商自治区财政厅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3.资金审批权限。

  (1)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总额在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批;

  (3)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三)抗震救灾资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第九条 物资的管理。

  (一)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物资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组织运往四川省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抗震救灾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各部门要对抗震救灾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改变用途,必须专款专用。

  (二)自治区财政、民政和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监察部门应将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款物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物资的接收、调配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自治区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应对抗震救灾使用和相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的,应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 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用于防洪、排涝、排水、 航运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 、保护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分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 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 )及人工湖泊实施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 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 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范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6米之 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 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五)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 ,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 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 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 ,定期组织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划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 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第七条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