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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4-29 22: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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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业现代化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对混凝土的组分材料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建设布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焦枝铁路以西(含机车工厂),三一0国道以南,150中心医院、外国语学院联线的南北延长线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吉利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吉利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与其资质相适应的试验室,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严格把好质量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测算,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公布。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供需合同。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保规定,做到不扰民、少扰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属于工程特种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特种用车通行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检查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安全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已浇注的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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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为甘肃省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省、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形成巡查报告,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审定后,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被巡查单位意见,及时与被巡查单位沟通情况。
第七条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八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要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